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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479号

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谢康富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康富,季学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2号楼035。法定代表人孙喜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鸿政,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康富,男,196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学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劳务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谢康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金龙腾公司系万科旧宫朗润园、亦庄金域东郡万科2个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京皖劳务公司系金龙腾公司的工程分包人,京皖劳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亦庄金域东郡万科13号、14号楼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季学金个人,季学金将亦庄金域东郡万科的部分铺大理石地面工程交由我组织施工,我即组织罗辉、叶成、陈健、苏定翠等人自2015年6月至7月27日完成了亦庄金域东郡万科A户型每户26平方米共计17户、B户型每户27.22平方米共计47户,总计1721平方米的施工,双方约定了每平方米55元,共计94655元;为赶工程进度,我提供按日结算的零工,用工费用为540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100055元,以上工程均经过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以华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季学金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尚欠付劳务费90055元;上述劳务人员均是通过我在本案项目处工作,费用也是由我垫付,均同意由我向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季学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完工,经我与季学金进行工程结算,共欠付我劳务费90055元,在结算后经我多次催要,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季学金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季学金、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季学金、京皖劳务公司、金龙腾公司连带支付我劳务费90055元,诉讼费用由季学金、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承担。季学金在原审法院辩称:金龙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京皖劳务公司,京皖劳务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两个项目分包给了我,我对工作量不清楚,只认可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京皖劳务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月支付季学金劳务费,所以即使有拖欠工人工资也应由季学金支付,不清楚季学金与谢康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意谢康富的诉讼请求。金龙腾公司辩称: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京皖劳务公司,不清楚京皖劳务公司与季学金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季学金与谢康富是什么关系,谢康富并不受我方管理,所以不清楚谢康富是否进行了施工,不同意谢康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京皖劳务公司将自金龙腾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季学金,季学金将自京皖劳务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谢康富,谢康富系具体组织施工的人员,故谢康富与季学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谢康富与京皖劳务公司、金龙腾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对尚欠的劳务费,季学金应及时给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谢康富要求季学金给付劳务费900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京皖劳务公司与谢康富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京皖劳务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学金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结合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1.1条之约定,考虑到金龙腾公司未与京皖劳务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京皖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金龙腾公司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谢康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季学金、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谢康富劳务费九万零五十五元,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金龙腾公司上诉称:我方与谢康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我方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京皖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谢康富、季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京皖公司也曾提出上诉,后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并表示同意原判。谢康富同意原判。季学金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金龙腾公司(发包人)与京皖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金龙腾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万科亦庄金域东郡的部分装修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京皖劳务公司;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京皖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季学金,季学金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谢康富,由谢康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对于谢康富所提供劳务情况,由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以华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在京皖劳务公司与季学金之间以及季学金与谢康富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刘以华核算,谢康富所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共计100055元,扣除已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劳务费90055元未付;对上述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事实,谢康富提交刘以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劳务人员的工卡及杜群英、宋长新出具的书面证言。金龙腾公司、京皖劳务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京皖劳务公司主张其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已将自金龙腾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支付季学金,并提交银行打印清单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证明单、银行打印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皖劳务公司将自金龙腾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季学金,季学金将自京皖劳务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谢康富,谢康富系具体组织施工的人员,故谢康富与季学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尚欠的劳务费,季学金应及时给付。原审法院确认季学金应当给付谢康富劳务费90055元并无不当。谢康富与京皖劳务公司、金龙腾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京皖劳务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学金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金龙腾公司未与京皖劳务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京皖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金龙腾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季学金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金龙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京皖劳务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季学金、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已交纳),由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云

代理

审判员 李 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