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占米岭工业区B区厂房1栋(新木大道28号)一、二、三楼,3栋(新木大道32号)一、二、三楼。法定代表人任常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亮。
上诉人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7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贺亮一审诉称,被上诉人受上诉人虚假宣传,购买了上诉人销售的商品。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789元,并给予三倍赔偿2367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通快递物流公司将所购货物送至丹阳市陵口镇柳北大街165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涉案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龙岗区,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买上诉人的商品,收货地为丹阳,本案可由该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坚持一审时的异议意见,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传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