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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687号

宋汶林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687号原告宋汶林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新洛,董事长。

原告宋汶林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元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汶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通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汶林诉称,我于2005年6月28日,购买了河南通元公司新新家园14-03号商铺,总房价100200元,我一次性缴纳了全部房款,并与被告河南通元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缴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等,但是被告说,过一段时间通知我办理房产证,一直到现在没给办。我们又到房管局,房管局工作人员说,可以到法院起诉河南通元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涧西区拥军街新新家园14-0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被告河南通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告宋汶林(买受人)、被告河南通元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河南通元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涧西区西出口通元新新家园14(拥南)幢03号房门面房出卖给原告宋汶林,约定:建筑面积38.57㎡,价款1002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被告河南通元公司给原告宋汶林出具100200元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原告宋汶林也缴纳新新家园14-03号商铺契税4008元。因被告河南通元公司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宋汶林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河南通元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被告河南通元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河南通元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汶林办理位于涧西区拥军街新新家园14-0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