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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11号

张守豪与井水木、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守豪,井水木,吴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1号原告张守豪,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水木,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吴兰,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张守豪诉被告井水木、吴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豪、被告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豪诉称,被告井水木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9日分两次购买原告枸杞,合款24051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余款19051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货款190510元。被告井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文字答辩。

被告吴兰辩称,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自去年开始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平时生活都是花自己的工资和靠父母接济;协议离婚时,所有财产及债务都归了被告井水木,故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所诉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井水木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9日分两次购买原告枸杞,总价值240510元。当时被告井水木均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余款190510元拒不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偿还货款190510元。又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华龙小区3单元603室房产一套、正泰A座1304室房产一套、车牌号为冀F×××××奥迪轿车一辆都归被告井水木所有,所有财产都归井水木所有;所有债权债务都归被告井水木承担,包括贷款及抵押房产,被告吴兰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井水木尚欠原告货款190510元的事实,有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兰辩称其没有义务与被告井水木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原告与被告井水木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吴兰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井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井水木、吴兰共同给付原告张守豪货款190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井水木、吴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计水

审判员  董晓春

审判员  刘亮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梦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