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41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文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董某某于198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其夫妻结婚后关系尚可,但结婚七年后,被告便有了第三者,直接影响了其夫妻关系,但为了子女的成长,其一忍再忍。由于双方感情渐行渐远,导致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3月3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的原因,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恶化,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很好。他只打过原告两次,一次是在孩子三、四岁时,因为原告晚上回来太晚,他用罐头瓶子砸原告,第二次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他打过一次。他现在没有工作,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83年认识并产生恋爱关系,之后,中断过一段时间,到1985年双方又开始继续恋爱关系,198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在孩子三岁时,有一天晚上,被告董某某嫌原告马某某回来晚了,二人发生争吵,被告董某某用罐头瓶子把原告马某某砸伤。之后,原告马某某感觉被告董某某与其她女人关系暧昧,与董某某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二人为此开始产生矛盾。2016年3月31日,原告马某某拿出一份拟好的离婚协议让被告董某某在协议上签名,董某某称因原告天天逼着让他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其迫于无奈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但他不同意离婚。2016年4月份,原告马某某在外面租了一间房屋搬出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只是因被告董某某在个人行为上不注意,使原告对其产生怀疑,对此被告董某某又不能及时和原告进行沟通,加之被告平时对原告不注意关心和体贴,导致双方矛盾加大,裂痕加深,被告董某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婚姻是两个人的事情,应当由两个人共同经营和维护。被告董某某作为丈夫,平时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要尊重和爱护妻子,和异性在交往方式上要注意分寸,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在精神上和生活上也要彼此多进行关心和照顾。基于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董某某又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应当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不应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