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292号原告张建军,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存后,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委托代理人王学成,男,生于1973年1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2871-3。负责人王焕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高存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建军起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存后驾驶鲁Q963**号重型半挂车沿宝鸡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面超车时,与原告张建军驾驶的陕CCV5**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乘坐张宇通、张丙政)发生碰撞,至原告人、车倒地,身体及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院方要求全休一周,事故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345.19元。2014年6月15日,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存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存后垫付医疗费5360元,对原告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被告高存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该保险公司所有诉讼赔偿案件均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应诉及赔偿,故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45.1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高存后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存后、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高存后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高存后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但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存后、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张建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既承保交强险又承保商业险,而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高存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有张建军、张宇通、张丙政三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故本院按照70%、25%、5%为三名伤者划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张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640.19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佐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4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按每天200元计3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马利强的工资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200元护理费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情况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每天护理费80元,住院15天需护理,其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共计2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每天误工损失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了其从业证明和收入证明,却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每日误工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日误工损失120元,其误工费共计26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以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150元,有票据佐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305元,提交了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其公司定损的300元,但未提交定损单,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80.19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6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70%,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7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40元,因本起事故三伤者该限额内损失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由施救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455元,因本起事故三伤者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1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因被告高存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763.13元,其余损失326.06元,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高存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存后事发后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36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被告高存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11595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建军763.13元,共计12358.13元(实际理赔时,支付原告6998.13元,支付被告高存后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高存后承担100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兵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