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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581号之一

江苏峰盛钢板有限公司与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谢韶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峰盛钢板有限公司,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谢韶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5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峰盛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仲良。

被执行人: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韶生。

被执行人:谢韶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8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谢韶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谢韶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谢韶生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韶生在江西省九江市九龙街星辉豪庭5栋A-601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谢韶生在江西省九江市九龙街星辉豪庭5栋A-60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所有权证开005953;建筑面积:138.23平方米)的房产。

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