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09号
原告: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农民。
原告钱某诉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原新坝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且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大女儿檀敏,现已结婚成家,2008年9月26日生小女儿取名钱家敏,现已上学。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直接导致男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而言。早在2002年开始被告曾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就一直在外不与家庭联系,在2003年2月份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年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他又回来了,后双方又陆续在一块做包子。但在2008年小女儿生下后他又离家外出,置年幼的女儿不顾。无奈原告只能独自照顾俩小孩至今,生活极其艰苦。就在去年,通过亲戚,原告找到被告商谈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他当时答应非常爽快,但终因各种原因未能谈成。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仓促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已实际分居近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离婚。4、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女钱家敏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檀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望江县新坝乡人民政府(现合并为望江县高士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生女檀敏出生于年月日,现已结婚成家。婚生女钱家敏出生于2008年9月26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且原告钱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钱某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应异
审 判 员 管体民
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业广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