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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602号

孙捷与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捷,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孙捷,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姚祥琦(系原告丈夫),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组**号。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德祥街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捷与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捷及委托代理人姚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佳木斯市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街13委,建筑面积56.69平方米的私产营业房屋一处。安置地点为二楼大厅原地安置;安置面积为56.69平方米;安置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前。双方同时约定了补助、补偿等事宜。因被告未能如期竣工,直至2010年才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予以安置,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动迁安置协议原地安置营业用房56.69平方米(如不能安置则要求货币补偿);判令被告返还动迁安置集资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84352元;支付从业人员临迁补助费153145元,并承担利息170450元;支付租金损失245368元,并承担利息279095元,合计1032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5年4月15日,原告从案外人王希英处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13委2组,面积56.69平方米的私产门市房一处。199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佳木斯市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街13委,建筑面积56.69平方米的私产营业房屋一处。安置地点为二楼大厅原地安置;安置面积为56.69平方米;安置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前。双方另约定:被动迁人应交纳要产权差价费:45352元,供热配套费6802.8元。原告已领取搬迁费400元、奖励费1050元。原告于2000年1月31日向被告交纳动迁安置集资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希英将其所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孙捷,并且出具声明放弃诉权,故本案原告孙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回迁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在原地二楼大厅安置一处56.6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动迁安置集资款及利息,因在动迁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从业人员临迁补助费及利息,因双方在动迁安置协议书中未就该项费用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利息,因房屋安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房屋进行安置,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市场租金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按照佳木斯市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孙捷原地安置(二楼大厅)56.69平方米房屋一处。如逾期不安置,在执行中,按照相同地段现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起至营业房屋进户或实际补偿之日止,按市场租金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

三、驳回原告孙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9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