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徐佩刚。
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夏友。
被告:林于芬。
被告:张伯云。
被告:陈玲欢。
被告:张文池。
原告徐佩刚为与被告陈夏友、林于芬、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徐佩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张伯云、张文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间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徐佩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陈夏友、张伯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再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两星期,本院予以准许。因在上述期限内,双方仍未达成和解,本院已于2016年6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佩刚起诉称:被告陈夏友、林于芬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资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由被告陈夏友、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违约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等必要诉讼开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夏友、林于芬未偿付本息,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由被告陈夏友、林于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800元,由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夏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口头约定的利息是25元一天,借款后其一直在按约支付,每月归还11250元,共归还了8个月,共计还款90000多元。
被告张伯云、张文池答辩称:为陈夏友作保证是事实,借款月利息实际上是每个月11250元,被告陈夏友一直在支付,共计支付了8个月,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是借款当天就抽走的,被告陈夏友已经归还的90000多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徐佩刚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五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夏友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违约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等必要诉讼开支,并由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提供保证,以及被告陈夏友收到借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通过民泰商业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8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伯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农村信用社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及被告陈夏友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夏友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了11250元的事实。依被告陈夏友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夏友在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白峰分理处向原告徐佩刚账户转账的凭条一份。被告张文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于芬、陈玲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于芬、陈玲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文池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在第二次庭审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陈夏友、张伯云、张文池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陈夏友、张伯云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浙江农村信用社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及被告陈夏友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与本院依被告陈夏友申请调取的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白峰分理处的转账凭条所显示的内容一致,同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夏友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故本院对被告陈夏友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原告11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夏友与被告林于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夏友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徐佩刚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夏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若未能及时归还,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等必要诉讼开支。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案外人颜军芬向被告陈夏友转账交付150000元。被告陈夏友借款后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1125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佩刚与被告陈夏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1125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因其金额不足以抵充截止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均作为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夏友与被告林于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夏友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夏友、林于芬共同偿还。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自愿为被告陈夏友的借款提供保证,借条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夏友、张伯云、张文池关于被告陈夏友已经归还90000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夏友、林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佩刚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11250元后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800元。
二、被告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6元,由被告陈夏友、林于芬、张伯云、陈玲欢、张文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包荷丽
代理
审判员 朱仙萍
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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