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宁海县西店镇×××村山上铁路边,趁无人之际,将葛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黑色大运中沙60V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2、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宁海县西店镇邵家村×××号×××室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苏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绿佳TD070Z中沙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葛基校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退赔被害人苏在雄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