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赵军及辩护人郑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赵军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巍星路12号腰颈推拿店,采用拉门后钻缝的方式进入店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860余元。同日,被告人赵军在慈溪市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66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百军建议对被告人赵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徐先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蓉蓉人��陪审员魏忠坤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陆世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