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泸州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34039F。
法定代表人:林湧,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玲,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
上诉人江西省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房地产)为与被上诉人江小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90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正荣房地产已履行提供江小玲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驳回正荣房地产的起诉,属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最高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虽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法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200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又补充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或者依据已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200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原审法院仅适用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并据此驳回正荣房地产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忠阳
审 判 员 杨玉海
代理
审判员 管俊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