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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117号

杨朝举与应广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朝举,应广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117号原告杨朝举,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开勇,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成,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广超,农民。

原告杨朝举与被告应广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举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受雇于被告,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3日6点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于2014年9月15日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伤待遇”,经第三方芝英镇劳动保障所介入达成了伤(残)调解协议,因该协议显失公平于2015年12月10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协议,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工伤,但注册号3300784617062547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9日注销,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待遇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6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961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6740元,合计88972元。原告杨朝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病历原件一份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和医疗的事实。说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取骨折内固定的住院记录系原件。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

三、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4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原告工伤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四、(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伤残调解协议被撤销的事实。说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3000元。

五、个体工商户情况表(注销)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注册号为330784617062547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9日注销的事实。被告应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证据一中提交的因车祸受伤治疗的一份出院记录系复印件,证据三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系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与(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4号案卷中的同一已确认有效的证据核对无异,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朝举在被告应广超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期间,于2013年10月13日6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经石四线至天行集团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朝举对交通事故负次责。原告受伤经送医治疗后,于2014年11月5日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5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6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系工伤。原告伤势于2015年2月3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伤残八级。原、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经永康市芝英镇劳动社会保障所调解,达成伤(残)调解协议书。原告就该调解协议书,起诉至本院后,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伤(残)调解协议书。此后,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3000元。另

本院查明,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芝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杨朝举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责,原告此次受伤业已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相应赔偿后,原告仍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上述四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审核,本院酌定以3709.42元/月的标准,以3个月计算原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原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义务。被告应广超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该个体工商户注销以后,被告应广超作为实际经营人仍应当对发生于经营期间的应履行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所受到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元/月×11个月=22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月×7个月=2338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月×7个月=23384.06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709.42元/月×3个月=11128.26元,共计80006.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应由被告支付77006.38元。被告应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广超赔偿原告杨朝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7006.38元(已扣除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朝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卓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