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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执26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与张春海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张春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3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

被执行人:张春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春海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772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913,953.49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下落,该案经司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772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向新

代理

审判员  赵怀德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继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