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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924号

曹团辉与邹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团辉,邹宇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924号

原告:曹团辉,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南边村曹家小组**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郭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0********。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宇亮,(宁波旅馆业)。

原告曹团辉为与被告邹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柴油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柴油款122744元,被告出具欠条凭证1份,写明:今欠曹团辉122744元,2016年3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利息从欠款日计算,按照国家规定民间贷款最高利率赔偿,并承担律师费等因违约带来的费用。由于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2744元,尚欠原告10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团辉柴油款1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柴油款10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邹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