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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076号

石建忠与黄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建忠,黄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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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076号申请执行人石建忠,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黄燕,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石建忠与被执行人���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燕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2800元,归还承租的海门市海门街道嘉陵江南路434号房屋,缴清原承租房屋发生的水电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将被执行人原承租的海门市海门街道嘉陵江南路434号交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黄燕名下牌号为苏F×××××机动车一辆,该车暂查无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其义务。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四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