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709号
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5780-8。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公栈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14986553-9。
法定代表人:马纪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忠,男,汉族,1960年7月31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典当公司)因与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东方公司)发生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巧、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典当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原名:蚌埠兴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签订《船舶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典船【2010】003号。合同约定: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船舶典当给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当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月综合费率(含保管费、服务费等)1.5%,典当期满,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应及时至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办理赎回或续当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不遵守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不按期归还当金及息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须代为偿付。陈永、吕海静夫妇为该《船舶典当合同》的担保人。为确保《船舶典当合同》得以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所有的“皖东方1616”轮,船舶登记号为28061000043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DY2806100241。根据《船舶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典当借款支付给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委托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将此笔借款汇入担保人吕海静的个人账户。至此,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10月26日典当合同借款期满,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续当合同,续当期均为6个月,分别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续当期限延至2012年4月26日,陈永、吕海静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截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未偿还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当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5日,之后再未还款。2012年5月14日,“皖东方1616”轮在天津市曹妃甸老龙沟水域航行中,船体与水下不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船体断裂,船舶沉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物“皖东方1616”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为该船的保险受益人。该船沉没后,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4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偿还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67.5万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支付费用应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差旅费用等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本案名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实为船舶典当纠纷,原、被告事实上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借款是以船舶典当作为前提的。
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仅能从事动产、财产权利质押借款以及房地产抵押借款业务,若典当行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之外的借款业务,双方之间就不属于典当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并非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机构,无权对外发放信用贷款。典当行业务应以实物质押为限,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因此,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借款业务,其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涉案船舶“皖东方1616”轮是陈永出资购买,为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名下。同时陈永以自己所有的船舶进行典当,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借款100万元是以陈永的船舶担保和典当形成的,涉案借款应视为陈永借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陈永的船舶发生债务,只能由陈永自行承担责任。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只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陈永、吕海静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款项直接汇入陈永之妻吕海静银行账户中,应当依法追加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陈永、吕海静就涉案借款合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两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五、原告兴达典当公司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借款合同无效,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六、原告兴达典当公司诉请中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兴达典当公司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的主体资格。3、人民币借款合同、船舶典当合同、当票,证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向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借款的事实和依据。4、船舶抵押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证明该笔典当借款,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用自己所有的船舶“皖东方1616”轮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书、网银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受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委托将借款100万元汇入吕海静个人账户,以及吕海静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6、续当合同、续当凭证及个人连带责任函、陈永和吕海静身份证及结婚照复印件,证明典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续当合同至2012年4月26日止。同时陈永、吕海静对该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皖东方1616”轮沉没事故报告,证明该轮沉没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2013)武海法商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曾起诉涉案船舶的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其给付保险费;经两级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抵押物不能实现抵押权。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典当许可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向他人放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典当合同中月综合费率是1.5%,包含保管费、服务费,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利息即是1.5%。对借款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不具备放款的资格。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船舶抵押登记有异议,该抵押登记无效。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永和吕海静是借款的当事人,借款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表明陈永和吕海静不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借款的当事人。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写明沉船的具体原因。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判决是错误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对原告兴达典当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第八组证据中的法律服务费发票系因另案开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八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述部分详细阐述。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原名:蚌埠兴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签订《船舶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典船【2010】003号。合同约定: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船舶“皖东方1616”轮典当给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当价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月综合费率(含保管费、服务费等)1.5%,月收费1.5万元,当期不满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典当期满,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应及时至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办理赎回或续当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不遵守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不按期归还当金及息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须代为偿付。陈永、吕海静夫妇为该《船舶典当合同》的担保人。为确保《船舶典当合同》得以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所有的“皖东方1616”轮,船舶登记号为280610000432,双方于当日在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DY2806100241,受偿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利息率:1.5%。在典当期间,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委托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全权管理经营“皖东方1616”轮。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受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委托,将100万元典当借款直接汇入担保人吕海静的个人账户。陈永、吕海静同时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2010年10月26日,典当合同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续当合同,续当期均为6个月,分别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截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尚未偿还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当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5日,之后再未还款。2012年5月14日,“皖东方1616”轮在天津市曹妃甸老龙沟水域航行中,船体发生断裂后沉没。该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为该船出险时的第一受益人。该船沉没后,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作为“皖东方1616”轮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款,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及被告蚌埠东方公司的诉请。
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5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3月24日,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偿还当金1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以“皖东方1616”轮为当物,向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典当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舶典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案外人陈永、吕海静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动产,《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其不能作为典当的当物。
二、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将该轮典当给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后,原、被告明确约定典当期内,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委托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全权管理经营作为当物的“皖东方1616”轮。同时,该轮作为特殊动产,其权利变动需进行登记,并已在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典当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典当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三、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发放借款,是以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提供的当物为前提和保证,而非是信用贷款。
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辩称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没有事实依据。
四、被告蚌埠东方公司作为借款方,在原告兴达典当公司已向被告蚌埠东方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100万元款项后,再主张合同无效,试图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减轻或免除自身的义务显然对出借方不公平。因此,本案所涉《船舶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辩称陈永、吕海静是“皖东方161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两人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将其追加到本案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辩称“皖东方1616”轮实际所有权人是陈永、吕海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中对此也未做认定。至于是否应当追加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虽然陈永、吕海静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纠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兴达典当公司仅起诉被保证人蚌埠东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只列蚌埠东方公司作为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典当合同》的约定,借款月综合费率为1.5%,借款100万元,每月收费1.5万元;结合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利息率为1.5%,可以确认双方借款月利率应为1.5%,年利率则为18%。该利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限额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兴达典当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万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的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差旅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82.5元,由原告兴达典当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蚌埠东方公司负担9923元,被告蚌埠东方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兴达典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