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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246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赵树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赵树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246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被执行人赵树昌。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赵树昌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树昌应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两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一角九分及利息,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树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树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龙

代理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鑫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