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18号罪犯邓开华,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宣判后,邓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准许邓开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21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邓开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间,邓开华单独或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驾车或骑车先后到宝丰县、平顶山市、新密市等多地,趁夜深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三起,盗窃显示器、电脑板等财物共计价值72743元。案发后,涉案显示器、电脑板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罪犯邓开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开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开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