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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432号

朱宝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宝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432号罪犯朱宝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宝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朱宝喜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2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宝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宝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朱宝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宝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