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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152号

樊成与潘水英、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成,潘水英,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水英。委托代理人邹辉,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生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樊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5)凉民初字第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成、被上诉人潘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水英受雇于上诉人樊成期间工作时受伤,但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结算的费用是崔发文承包施工所有人工及所用所有机械设备款,这与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一致。另外,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有上诉人签名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内容与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并不一致。因此,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后依法确定各方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上诉人樊成。

审 判 长  沈忠清

审 判 员  张宗鹏

代理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