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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字1190号

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岳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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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字1190号

原告: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务工。

原告岳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善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诉称:2007年1月份,岳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含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明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太短,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合,王某甲经常无故殴打岳某且屡教不改。岳某因此于2015年8月4日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8月14日,岳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0日,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岳某与王某甲仍然处于因感情不合的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1,岳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岳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明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岳某于2015年8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5年8月14日,岳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0日,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岳某与王某甲仍然处于因感情不合的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含山县环峰镇方赵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岳某与被告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近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出现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情形,给夫妻感情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根据查明的案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考虑,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善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叙芹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