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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795号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795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店子镇前寨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8********。委托代理人夏增,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2001年因故去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丙。因婚前原、被告是一个村的,没有过多的进行了解及接触,双方自结婚后发现被告喝酒赌博,对男女关系很不严谨,因嫖娼曾被公安抓获处理,基本不管家庭,原告几经规劝,不奏效,更甚以生意为名,把家里的积蓄挥霍一空,导致原告跟孩子艰难度日,且不管不问,且常年不回家,是原被告五年多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等同虚设。原告对被告忍让再三,指望被告能走正道回心转意,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再无法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此,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是同一村的,自小认识,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2001年因故去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丙。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喝酒赌博、对男女关系很不严谨,因嫖娼被公安抓获处理、基本不管家庭,以生意为名,把家里的积蓄挥霍一空,且常年不回家等行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孙某丙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同一村的,自小认识,双方婚前足以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了孩子孙某乙,但不幸夭折,双方共同承受了丧子之疼,相互安慰,多年后又生育了婚生女孙某丙,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六年之久,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心平气和的进行交流,了解彼此的想法,维护家庭的和睦,使家庭充满幸福和快乐,让孩子充分享受到父母的关爱,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均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被告之间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倪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正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