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粮食局直属机械化粮油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周井坤,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玉亮,该储备库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军波。
上诉人河北省粮食局直属机械化粮油储备库(以下简称河北省粮油储备库)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河北省粮油储备库与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XLK2013YM003、JXLK2013YM001。合同约定了新乐市奥丰公司代收代储玉米1670吨,新乐市木村公司代收玉米2856.651吨,货款全额由河北省粮油储备库支付,粮食所有权归河北省粮油储备库所有。合同签订后,河北省粮油储备库如约按收购数量支付货款,2013年9月河北省粮油储备库销售出库,销售新乐木村公司2233.064吨、新乐奥丰公司1408吨玉米,此笔货款已收回。剩余的新乐木村公司代收储玉米623.587吨、奥丰公司代收储的262吨玉米,河北省粮油储备库与牛军波口头约定,由牛军波代为销售,双方按约定单价,销售货款为1976342.74元,牛军波分批转给河北省粮油储备库156500元,减去河北省粮油储备库应付的收储费203699.29元,目前牛军波尚欠河北省粮油储备库207643.45元;河北省粮油储备库提供牛军波牛军波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元氏机械化库货款287643.25元贰拾捌万柒仟陆佰肆拾叁元贰角五分。牛军波2014.9.1”,该欠条数额与河北省粮油储备库起诉主张的数额不同,河北省粮油储备库称是牛军波书写欠条后又给过两次共计80000元,故起诉时牛军波欠河北省粮油储备库207643.45元。为了维护河北省粮油储备库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牛军波向河北省粮油储备库立即支付货款207643.4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3843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牛军波承担。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北省粮油储备库提供的证据1、河北省粮油储备库与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收储玉米合同各一份;2、新乐市奥丰粮油有限公司、新乐市木村粮油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玉米入库统计日报表各一份;3、牛军波出具的欠条一份,均不能证明河北省粮油储备库与牛军波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河北省粮油储备库的起诉不予支持。牛军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遂裁定:驳回河北省粮食局直属机械化粮油储备库对牛军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退还河北省粮食局直属机械化粮油储备库。河北省粮油储备库上诉的理由与请求河北省粮油储备库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粮油储备库提供的《委托收购玉米合同》以及牛军波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有明确的被告即牛军波,符合立案条件的规定。原审以河北省粮油储备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牛军波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3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