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248号
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明路88号2号楼1楼西。
法定代表人:郑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王旭亮,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兴江。
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机油,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869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9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6年5月2日支付了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9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22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869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被告向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5月22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8698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16年5月2日支付了5000元,尚有13698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9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兴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69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