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祖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阿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军莉,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被上诉人尚军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步荣、刘阿富,被上诉人尚军莉的委托代理人胡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尚军莉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尚军莉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尚军莉、案外人张秀燕、案外人罗昌林作为抵押人与上述银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抵押给银行。银行于2003年12月2日向尚军莉的银行账户内划款320万元。尚军莉表示,2003年12月2日,玺晟公司向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今向尚军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此款项按本公司要求直接汇至浙江浦江傅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浦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公司对尚军莉承诺此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月息壹点伍分计,直至还清止。特立此借据。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立。”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玺晟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祖卫的私章。同日,案外人胡孝良从尚军莉账户内取款并向傅某某电汇了280万元。原审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尚军莉曾以上述银行电汇凭证作为证据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傅某某归还借款,尚军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借条》,并诉称,因与傅某某是朋友关系,故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且傅某某承诺在一个月内返还,利息按一分利计算。该案中,傅某某认为涉案280万元系玺晟公司归还其的借款,并非傅某某向尚军莉的借款。后尚军莉于2005年11月23日向金华中院申请撤诉。原审再查明:2006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以下简称“经侦总队”)曾向傅某某作过一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傅某某表示,玺晟公司曾向其借款1,288万元,并再次确认280万元系玺晟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原审还查明:原审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尚军莉与胡孝良于1995年底至2004年期间是同居关系。原审中,尚军莉及玺晟公司均认可玺晟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是张祖卫、胡富良、张有江,但实际控制人为张祖荣、胡孝良、罗昌林。且尚军莉认可玺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2003年期间由胡孝良控制。此外,2004年10月8日,玺晟公司出具《清算备忘》一份,内容为: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祖荣(傅某某)、罗昌林、胡孝良。张祖卫、张有江、胡富良分别为他们的挂名股东。原审庭审后,傅某某向法院表示,张祖卫、胡富良、张有江向其借钱成立玺晟公司,玺晟公司共计借款788万元,张祖卫借款250万元,胡富良借款125万元,张有江借款12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尚军莉为了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及划款凭证等证据,在通常情况下上述证据已能够直接证明尚军莉主张的事实,但在该案中玺晟公司却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原审法院查明,在2003年期间,与尚军莉有密切关系之人胡孝良实际控制过玺晟公司印章,且尚军莉在对傅某某的另案诉讼中未出示过《借条》,故要认定尚军莉主张的借款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首先,系争款项是尚军莉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所得,从资金的流向来看,尚军莉贷款取得的部分资金事实上是转入了傅某某的名下,而尚军莉还需承担向银行还款的责任。其次,在玺晟公司出具的《清算备忘》中,玺晟公司也认可傅某某是其实际控制人,且傅某某不仅在金华中院的庭审笔录中表示该案系争款项是胡孝良经手的由玺晟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而且在经侦总队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是玺晟公司向其借款1,288万元。其虽在该案笔录中表示该笔款项中有500万元系张祖卫、胡富良、张有江个人所借,但其又再次认可玺晟公司曾向其借款788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至少可以认定玺晟公司与傅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最后,玺晟公司辩称胡富良、张有江当时成立玺晟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都是向傅某某借款,而该280万元系胡孝良代胡富良、张有江归还傅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就算是玺晟公司代其股东偿还了欠款,玺晟公司也可以另案诉讼相应股东。综合尚军莉、玺晟公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更有理由相信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另外,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玺晟公司承诺上述借款直至还清止,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尚军莉向玺晟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玺晟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尚军莉已借款给玺晟公司,玺晟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尚军莉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玺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军莉借款280万元;
二、玺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军莉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0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玺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63元、财产保全费2,394元,两项合计72,357元,由玺晟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玺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条》显属伪造。2005年4月,尚军莉针对本案同一��款项,以傅某某为被告向金华中院提起诉讼,认为傅某某向其借款280万元后拒不归还,故涉案追究。该案庭审中,尚军莉明确表述,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未要求出具欠条,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后不久,尚军莉撤回该案起诉。2013年5月,尚军莉针对同一笔款项改以玺晟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中,尚军莉完全变更了前案中对于款项事实的陈述,认为系玺晟公司向其借款不还。不久,其又撤回起诉。本案系尚军莉于2014年9月再次提起的诉讼。以上行为足以反映尚军莉前后反言、极不诚信的事实。本案另存在的特殊情况为,2003年期间,玺晟公司由胡孝良实际掌控,公章、法人章等均由胡孝良保管。而胡孝良与尚军莉在1995年-2004年期间一直系同居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关系极为密切。由此,尚军莉及胡孝良具有使用玺晟公司公章、法人章伪造《借条》的���大便利。2、事实上,由胡孝良经办,以尚军莉的名义向傅某某划转的涉案280万元款项,系胡孝良与尚军莉二人为胡孝良本人向傅某某的借款所作的还款。当时,包括胡孝良在内的三名股东为购买商铺而设立玺晟公司,包括注册资金、购房款等所有资金来源均为傅某某的借款。取得商铺后,又分别将各层楼的房屋过户于各股东或其配偶、同居人名下。尚军莉亦曾在经侦总队的笔录中陈述,其取得商铺二层房屋(即尚军莉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抵押贷款的房屋)“没有出过一分钱”。故尚军莉及胡孝良系为个人利益向傅某某还款,而非借款给公司,替公司还款。且胡孝良、尚军莉向傅某某还款后不久,胡孝良即与其余股东签署了《协议》,不久后又签署了《清算备忘》,其中载明胡孝良在商铺中垫资280万元以及胡孝良对商铺的投资为285万元。此完全可以证明,涉案280万元款项系尚军莉与胡孝良为自身借款所作的还款,与公司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尚军莉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尚军莉答辩称:1、《借条》真实有效,玺晟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至于尚军莉曾在多年前起诉傅某某,是为了固定本案证据。事实证明,傅某某认可其收到的280万元款项系玺晟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2、胡孝良与玺晟公司及其其余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房屋过户等事项均与本案无关。涉案款项即尚军莉出借给玺晟公司的款项,用以替玺晟公司向傅某某还款。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05年4月,尚军莉在向金华中院递交的诉状中陈述,“被告(傅某某)于2003年11月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尚军莉)求助,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汇款28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在��个月内返还,利息按一分利计算。后几经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2、2006年3月27日,玺晟公司以尚军莉、张秀燕为被告,诉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江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交付已过户登记于二人名下的交通路二楼商铺的购房款90余万元。浦江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尚军莉、张秀燕支付玺晟公司购房款73万余元。该案中,尚军莉从未提及玺晟公司仍拖欠其借款280万元之事。3、2006年4月25日,傅某某于经侦总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曾先后借给玺晟公司1288万元。”、“到目前为止,我收到玺晟公司1056万元。”、“都是胡孝良打电话通知我,并告诉我如何去拿这些钱的,前后有六、七次了。”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曾就傅某某与罗昌林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浙民再终字第2��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查明认定:“傅某某承认,其向玺晟公司张有江(罗昌林)、胡富良(胡孝良)、张祖卫(张祖荣)出借款项共计1288万元,而玺晟公司已经归还1056万元,张祖卫归还250万元,共计还款1306万元。可见,傅某某从玺晟公司及其股东处收回的还款总额大于其借出的款项总额。……”、“本院作出的(2007)浙民一终字第115号生效民事判决正是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玺晟公司代胡孝良还款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的存在是否与其他事实相矛盾,其实质真实性是否足以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表明涉案《借条》的实质真实性严重存疑。尽管现并无证据推翻《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但作为一份体现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判断其真实性,除了须考察形式是否完备之外,更重要的是判断其反映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合乎逻辑及常理、以及是否真实地反映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首先,涉案《借条》为一份仅加盖有玺晟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打印件,并无其他经办人员的手写字样。尽管本院无法强求公司对于较大金额的借款行为必须在印章之外另附经办人员签名,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即《借条》形成期间,恰由尚军莉的密切联系人胡孝良掌控着玺晟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故不能排除玺晟公司所陈述的,该《借条》系由尚军莉或者胡孝良伪造的可能性。换言之,本案中这份《借条》虽具备形式真实的表象,但仍不足以反映真实的客观事实。其次,尚军莉在2005年时曾就同笔借款起诉案外人傅某某,称傅某某向其借款280万元后久拖不还致涉讼,并在该案审理中明确表述,因与对方是朋友,故未要求出具欠条等,仅有银行划款凭证为证。对此,
本院认为,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对于款项的出借对象应当十分明确。此不仅影响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意愿,更影响出借人对于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此为常理。然而尚军莉先于多年前起诉傅某某,认为涉案借款系出借给傅某某,并对《借条》之事只字不提,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款项系出借给玺晟公司,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加之玺晟公司曾于2006年起诉尚军莉,要求其支付商铺购房款90余万元。而尚军莉在该案中从未提及玺晟公司仍拖欠其借款280万元并请求抵销等,故尚军莉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逻辑、有违常理。最后,傅某某曾于经侦总队询问笔录中称其系出借给玺晟公司1,288万元款项,后又于本案原审中称系分别向玺晟公司、张祖卫、胡富良、张有江出借款项788万元、250万元、125万元、125万元。同时,浙江高院2号裁定书的查���部分又记载:“……玺晟公司已经归还1056万元,张祖卫归还250万元,共计还款1306万元。可见,傅某某从玺晟公司及其股东处收回的还款总额大于其借出的款项总额。……本院作出的(2007)浙民一终字第115号生效民事判决正是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玺晟公司代胡孝良还款的事实成立。……”等内容。上述事实表明,玺晟公司及其股东在向傅某某借款、还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资金混同,并出现过以公司名义代替股东还款的情形。而傅某某对于其已经收回的款项所对应的还款对象亦无法作出具体的区分。基于此,傅某某在2005年尚军莉起诉其的案件中所作出的涉案280万元款项系玺晟公司向其还款这一表述,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为,即玺晟公司向尚军莉借款后为公司进行的还款。且即便该280万元款项系胡孝良或尚军莉为玺晟公司垫资而代公司向傅某某的还款,亦不能当然地��定出玺晟公司向尚军莉借款的事实,尚军莉更无法以有悖常理的《借条》为据,在本金之外获得高额的利息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涉案《借条》真实有效并作出要求玺晟公司依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尚军莉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从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尚军莉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63元、财产保全费2,394元,合计72,357元,由被上诉人尚军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63元,由被上诉人尚军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杨 怡 鸣
审判员 ��陶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