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1619号原告谢某,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以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审判员 余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