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吕玉庆,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福和,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峰,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吕玉庆因与被申请人王福和、王文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0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玉庆申请再审称: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划分错误,王文峰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责任认定,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故吕玉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对于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系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吕玉庆未在法定时限内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认定书,现吕玉庆以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按照该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吕玉庆、王文峰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案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吕玉庆主张应由王文峰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玉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吕玉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