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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008号

张某与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008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7月24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1986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突然反悔,并将安置房的门锁更换,不允许原告进入。故诉求判令位于当涂县滨江小区二期6栋703室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使用,并在国家给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卢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之前有赌博行为,双方约定,若被告之后不再赌博,则双方再复婚。被告对协议的内容理解不深,协议中的拆迁安置房没有房产证,故该房屋没有明确的物权归属。该房屋2015年拿到手,由原告父母装潢,到目前为止,尚有七、八万元装修费用没有支付,因此,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宜判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2013年12月3日,在当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座拆迁安置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离婚后,张某、卢某甲及女儿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10月,张某与卢某甲发生争吵后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5日,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将当涂县滨江小区二期6栋703室安置给卢某甲户,安置人口为3人,该安置房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进行了装潢,有部分费用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回迁安置结算单、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分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卢某甲和张某二人协商将尚未实际安置但未来必然安置的房屋归张某个人所有,但当涂县滨江小区二期6栋703室安置房没有产权登记,因此,本院不宜处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仅处理房屋的使用权。当涂县滨江小区二期6栋703室安置房是安置卢某甲、张某及其女儿三人,即三人共同共有,卢某甲可以处分自己的份额,但非为女儿利益不得处分女儿的份额。考虑到女儿是由张某抚养,因此,该安置房应当由张某和女儿卢某乙共同使用,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时,卢某甲应当给予配合。卢某甲认为不宜处理房屋的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装潢费用问题,应当由权利人向房屋使用人主张,而不应由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当涂县滨江小区二期6栋703室房屋归原告张某及其女儿卢某乙使用;

二、在上述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被告卢某甲应当协助张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当涂县滨江小区二期6栋703室房屋登记于张某、卢某乙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