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829号
原告:王呈祥。
被告:王月伦。
原告王呈祥与被告王月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祥、被告王月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呈祥诉称,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方永良承包田期满,归还集体。2015年4月15日,经农户要求,集体将该田块连同方永良未清除的植物分给了农户。2015年7月,被告私自将原告土地上的梨树30余棵砍去,占为己有,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梨树赔偿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月伦辩称,其系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的小组长,涉案承包地系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发包给方永良的,到期后村民小组收回承包地,并对地面作物进行处理后再重新发包给原告在内的村民,砍树是村民组清理土地的行为,有利于重新发包,原告对梨树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二份,以证明原告土地上梨树已被砍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土地上本来就没有几棵梨树,且梨树属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所有,其作为村民组的小组长,系应大多数村民要求砍树的。2.黄云飞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叫人砍伐原告土地上梨树的事实。被告对砍树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梨树属村民组所有,其作为村民组的小组长进行砍树是合情合法的,且砍树的工资也是村民小组支付的。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户主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涉案梨树砍伐工资由村民组支付,砍树行为是村民小组的行为,而非其个人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虚假的。4.(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方有良与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由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收回,土地上的经济作物由方永良自行处置,如不处置,由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自行处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收回土地后,该土地上作物由村民组集体所有,被告无权私自砍伐。5.农户签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承包地收回后,农户共同决定由村民组先将土地上作物进行清理,再发包给农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证明上签字,且土地收回后,地面作物应属于集体,应先分包给农户,再由农户决定是否砍伐自己承包田上的作物。6.照片四份,以证明在2015年5月,涉案土地上并没有多少经济作物,原告诉称的30棵梨树纯属子虚乌有。原告认为照片所拍摄的位置不详,对该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承认砍伐梨树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均加盖孝丰镇潴口溪村村民委员会、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的公章,相关负责人在上面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陈述内容非真实,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系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该照片拍摄地点不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方有良与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主持双方调解并出具(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方有良自行处置承包土地上的黄山栾树、香樟树(所有梨树归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方有良承包的土地于2015年6月8日前全部归还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承包地收回后,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的小组长即被告王月伦让人将地面作物包括原告诉称的梨树予以砍伐,并由生产队支付相应人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梨树的所有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被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必须对被侵害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砍梨树的所有权人,而被告王月伦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梨树为孝丰镇潴口溪村上门堂村民组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呈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呈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莊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