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218号原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朱光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圣嘉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青年路155号长源大厦28层1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恩。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圣嘉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贺 艳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