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第747号原告陈日辉,男,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东郊。被告关某,男,1999年2月5日出生,住开平市赤坎镇。法定代理人关振德,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开平市赤坎镇。系关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关玉婷,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开平市赤坎镇。系关杰的母亲。被告关振德,男,住开平市赤坎镇。被告关玉婷,女,住开平市赤坎镇。被告邱洪达,男,住开平市三埠荻海思明路。被告谢顺金,女,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
原告陈日辉诉被告关某、关振德、关玉婷、邱洪达、谢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赖中文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日辉、被告关振德、邱洪达、谢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关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关玉婷价值127613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关玉婷价值127613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日辉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邱洪达将粤J×××××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关某驾驶前往三埠吴汉良理工学校,当天16时55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三埠街道办事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关某、邱洪达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30日好转出院,经鉴定,事故导致原告右锁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214元(被告邱洪达已支付15328元,门诊886元,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933.79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310元,合计149987.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626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振德辩称,我对整个事故不清楚,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邱洪达、谢顺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伤者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押金,我方曾到医院探望过伤者,其伤情没有起诉的严重。出院后原告叫我拿回病历资料,之后原告的朋友要求我方索赔10多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6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协议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5、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关某、关玉婷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关某、关振德、关玉婷、邱洪达、谢顺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关振德、邱洪达、谢顺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关某、关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邱洪达于风采花园西区六幢纵容将粤J×××××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关某驾驶前往三埠吴汉良理工学校,当天16时55分,被告关某驾车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思明四处三埠街道办事处门口路段遇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右侧驶入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洪达与被告关某共同决定由邱洪达冒认系粤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后被告交警部门查获。2015年12月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邱洪达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关某、邱洪达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1年后拆内固定费用约为1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5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洪达支付其住院费用15328元。另查明,原告属非农村户籍,其父亲陈汉忠,出生于1949年10月6日,其母亲胡玉珍出生于1955年3月月9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儿子陈宇航出生于2002年12月22日。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顺金,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邱洪达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5、28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26214元1、医疗费16214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安装内固定,后期有拆除的必要,经医嘱确定其费用为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106512.41元1、护理费18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名,其住院治疗18天,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18天),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工作及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停发工资而减少收入,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工作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故原告未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02512.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26.61元)。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非农业户籍,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2126.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父亲年满66周岁,其母亲年满6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儿子年满13周岁,未满18周岁。故原告对其父母及儿子应负扶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的收入,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其的伤残程度、扶养人数,其父亲的扶养费应为15520.33元(22171.9元/年×14年×10%×1/2),其母亲的扶养费应为21063.3元(22171.9元/年×19年×10%×1/2),其儿子的扶养费应为5542.98元(22171.9元/年×5年×10%×1/2)。4、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收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属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尚需门诊随诊且原告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原告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财产损失核定数额4260元1、车辆维修费3560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3560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30元、拖车费及停放费等240元、检测费等105元、照相2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属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代办劳务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产生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J×××××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核定数额106512.4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106512.4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6512.41元。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核定数额42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512.41元。
三、侵权人应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8474元(26214元+426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关某、邱洪达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12931.8元(1847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邱洪达明知被告关某未有驾驶证,且其尚在学校读书属未成年人,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72294.3元(118512.41元+12931.8元)×5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328元,还应赔偿原告569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关某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被告关振德、关玉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关某的过错程度,其应赔偿原告59149.9元。被告谢顺金作为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关某、邱洪达,被告关振德、关玉婷属监护人,被告谢顺金为投保义务人,五被告最终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振德、关玉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149.9元给原告陈日辉;
二、被告邱洪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966.3元给原告陈日辉;
三、被告关某、邱洪达、关振德、关玉婷、谢顺金对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保全费1158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邱洪达、谢顺金负担1159元,由被告关某、关振德、关玉婷负担1204元,被告关某、邱洪达、关振德、关玉婷、谢顺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中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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