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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156号

张月英、何牛大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田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月英,何牛大,何翠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田寿国,文山天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156号原告张月英,女,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何牛大,男,汉族,193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何翠环,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佩筠、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住云南省文书州文山市新闻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栗中宁。被告田寿国,男,壮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区马关县。委托代理人周世华,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是被告田寿国的雇主。被告文山天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县开化镇灰土寨村。法定代表人马丕。

原告张月英、何牛大、何翠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田寿国、文山天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锦荣及被告田寿国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文山天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英、何牛大、何翠环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186503.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文山天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田寿国的答辩意见: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4时38分,何平乐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低于道路限速标志行驶的由田寿国驾驶的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H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何平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何平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寿国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张月英、何牛大为何平乐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何翠环为何平乐的妻子。涉案车辆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云H×××××号车的车主周世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64117.2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董大鹏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60259.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2395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90元,计算6个月);3.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支持5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51512.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30%即192453.66元。扣除肇事车车主周世华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92453.6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英、何牛大、何翠环支付赔偿款合计292453.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月英、何牛大、何翠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3.7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张月英、何牛大、何翠环负担7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负担2800元(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原告张月英、何牛大、何翠环,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书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