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294号原告张宇通,男,生于2001年7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法定代理人刘秀玲,女,生于1974年7月17日,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6103221974********。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存后,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委托代理人王学成,男,生于1973年1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2871-3。负责人王焕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宇通与被告高存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宇通起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存后驾驶鲁Q963**号重型半挂车沿宝鸡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面超车时,与原告张宇通父亲张建军驾驶的陕CCV5**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宇通、张丙政)发生碰撞,致张建军人、车倒地,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260.90元。2014年6月15日,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存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存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被告高存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该保险公司所有诉讼赔偿案件均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应诉及赔偿,故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0.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高存后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存后、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高存后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高存后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但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存后、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张宇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既承保交强险又承保商业险,而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高存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有张建军、张宇通、张丙政三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故本院按照70%、25%、5%为三名伤者划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张宇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0.9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佐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0天按每天200元计2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刘秀玲从业证明和收入证明,却未提交因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200元护理费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情况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每天护理费80元,住院10天需护理,其护理费为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60.9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9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25%,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25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800元。因本起事故三伤者该限额内损失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因被告高存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532.63元。其余损失228.27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高存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存后事发后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被告高存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通330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宇通532.63元,共计3832.63元(实际理赔时,支付原告832.63元,支付被告高存后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存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兵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