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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51号

孙道银与王良、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道银,王良,刘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51号原告孙道银,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职业及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金芳,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道银与被告王良、被告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向被告王良、被告刘金芳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道银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被告刘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道银诉称,2015年6月5日,王良、刘金芳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孙道银借款2万元,承诺2015年6月9日前还清本息,借期内利息为月息一分五,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借款到期后,王良、刘金芳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孙道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良、刘金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906元及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王良、刘金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良、被告刘金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孙道银庭审提交了2015年6月5日由其作为出借人,王良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良向孙道银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一分五收取,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落款处,另有共同还款人“刘芳”的签名。同日,王良向孙道银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孙道银人民币2万元。就上述借贷关系,孙道银主张,其与王良系朋友关系,王良以需要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故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并由孙道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协议上所属“刘芳”签名系由刘金芳所签,刘金芳与王良系夫妻关系,“刘芳”系刘金芳小名。为证明王良与刘金芳的夫妻关系,孙道银提交了王良与刘金芳的户籍证明信两份,其上载明王良系山东省齐河县马集镇秋王村120号户主王学滋之子,刘金芳系王学滋之儿媳。现孙道银以王良未按约偿还借款,且该债务为王良、刘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孙道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孙道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及孙道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良与刘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孙道银举证了王良所签借款协议书及王良出具的收到条,结合孙道银诉讼中陈述的借贷过程,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王良借款后,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已逾约定还款时间,孙道银主张王良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良未按约还款,孙道银主张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计息起止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道银主张的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在不超出年利率24%的限度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道银主张在借款协议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名的“刘芳”系王良之妻“刘金芳”的小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孙道银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其上虽分别载明王良、刘金芳系王学滋之子及儿媳,但未载明王良与刘金芳的关系,孙道银亦未就此主张进一步举证,本院仅凭户籍证明信上的记载内容,无法判定二人之间确系夫妻关系,故对孙道银以所诉债务为王良、刘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要求刘金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偿还原告孙道银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良偿付原告孙道银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道银对被告刘金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