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7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太平路115号。负责人王裕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根,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庆祥,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均葵,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何均葵、李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均葵、李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称,2007年10月22日,广发银行与李庆祥签订一份《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10607707046),合同约定,李庆祥向广发银行借款647000元,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首期贷款利率为月6.525‰,贷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每季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为12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李庆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李庆祥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或者李庆祥涉入重大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广发银行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期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为担保李庆祥债务的履行,李庆祥提供位于广东省××石龙镇聚龙湾聚豪华庭B40号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之后,广发银行如约向李庆祥发放了647000元贷款,首期贷款利率为月6.525‰。案涉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李庆祥不仅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而且抵押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拍卖即将拍卖。另,何均葵为李庆祥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庆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李庆祥立即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59815.36元及利息3200.16元、罚息339.07元及复利35.81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首期贷款利率为月6.525‰,贷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每季度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罚息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主张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广发银行对李庆祥提供的商铺【位于广东省××石龙镇聚龙湾聚豪华庭B39号(房地产权证号:C6××3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001787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3.何均葵对李庆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广发银行表示,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李庆祥一直有还款,但还款后仍由拖欠,李庆祥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25316.16元、利息511.71元,无罚息及复利。被告何均葵、李庆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广发银行与李庆祥签订一份《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10607707046),约定李庆祥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647000元;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首期贷款利率为月6.525‰,贷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每季度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李庆祥未按时供款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为12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李庆祥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放的贷款全部视为到期债权,广发银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的贷款债权;李庆祥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石龙镇聚龙湾聚豪华庭B39号(房地产权证号:C6××3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001787号)的商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09年4月15日,李庆祥的上述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001787号,债权数额为647000元)。2007年10月23日,李庆祥签订《广发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向李庆祥发放贷款6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6.525%。2007年11月起,李庆祥开始陆续拖欠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李庆祥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25316.16元、利息511.71元,无罚息及复利。另,何均葵与李庆祥于2006年09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东莞市商品房按揭登记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广发银行与李庆祥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发银行依约向李庆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庆祥自2007年11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未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庆祥就逾期款项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对于未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庆祥提前归还。故原告诉请被���李庆祥偿还借款本金125316.16元及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庆祥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石龙镇聚龙湾聚豪华庭B39号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C6××3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001787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就上述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如上所述,李庆祥不履行案涉到期债务,广发银行依法可以实现抵押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广发银行诉请对李庆祥提供的商铺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商铺的价款优先偿还案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另,何均葵与李庆祥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案涉贷款发生在何均葵与李庆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何均葵与李��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明确约定为李庆祥个人债务或者何均葵、李庆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广发银行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贷款属于何均葵与李庆祥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均葵需与李庆祥共同清偿案涉债务,本院对广发银行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祥、何均葵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316.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511.71元;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算(贷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每季度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的130%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对登记在李庆祥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聚龙湾聚豪华庭B39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C6××3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00178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商铺折价、��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庆祥、何均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