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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522号

522罪犯王滨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522号罪犯王滨,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夏龙欢、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王滨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滨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王滨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罪犯王滨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滨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王滨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王滨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罗俊辉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