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肖敏。
委托代理人: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双,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设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江民。
被告:唐通。
委托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敏诉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佳仕炜公司”)、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被告马新民、被告余祖胜、被告牛言文、被告梅秋生、被告武汉天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被告丁晓平、被告车传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日之前,原告肖敏以书面方式分别撤回对被告车传彬、被告马新民、被告余祖胜、被告牛言文、被告梅秋生、被告武汉天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被告丁晓平的起诉,本院分别做出(2012)鄂武汉中��商外初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1-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良超、陈小双,被告佳仕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霏,被告唐通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敏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佳仕炜公司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21日,被告佳仕炜公司还款150万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佳仕炜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佳仕炜公司承诺:2010年5月21日还款2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470万元,若逾期则按年利率20%加收利息。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佳仕炜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仅于2010���10月15日归还893,2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佳仕炜公司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被告佳仕炜公司向原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总计8,176,813.78元;2、在2011年3月11日前,被告佳仕炜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570,013.78元;3、被告佳仕炜公司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其自2011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0%产生的利息;4、如被告佳仕炜公司2011年3月30日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按年息20%收取利息。为保证前述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马江民于2011年3月4日对前述债务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2011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其它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5年。被告唐通于2011年4月6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2011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5年,保证范围为600万元。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佳仕炜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肖敏请求:
一、判令被告佳仕炜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6,606,800元及利息1,570,013.78元(截止2011年2月28日利息为1,570,013.78元,此后以6,606,8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
二、判令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对被告佳仕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取证费用1,462.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佳仕炜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900万元、目前尚欠6,606,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在2010年5月21日、2011年3月4日以还款协议书的方式确立了利息,但是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时间、利率,原告需要提供计算方式和依据。2、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但还是努力还款。3、本案的取证费用需要核对原件。被告佳仕炜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江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被告唐通辩称:1、本人未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和身份证号都不是本人的笔迹,该声明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不���债务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的担保金额是600万元,但是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的本金和利息超过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担保金额。被告唐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敏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银行进账单、取款回单;3、《还款协议书》(2010年5月21日);4、《还款协议书》(2011年3月4日);5、《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人马江民);6、《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人唐通);7、通知马江民承担担保责任的邮件详单;8、通知唐通承担担保责任的邮件详单;9、调查费明细表及票据;10、《事情经过说明》(证人肖某的书面证言)、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肖某往返成都、北京的飞机登机牌、视频录像。此外,原告肖敏申请的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另经原告肖敏申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佳仕炜公司对原告肖敏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取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肖某往返成都、北京的飞机登机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肖某的证言、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被告唐通对原告肖敏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本人未参与,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中取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10中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肖某往返成都、北京的飞机登机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肖某的书面证言、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佳仕炜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被告唐通申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除此之外,被告唐通未提交证据。原告肖敏对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佳仕炜公司对中南大司法鉴定��心(2015)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肖敏的证据9所涉及的费用与本案诉讼无直接关联,证据10中的视频录像缺乏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完整反映本案所涉债务及担保的形成过程。原告肖敏的证据2中的银行进账单虽无原件核对,但其真实性可由《收条》等其它证据佐证。证人肖某已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敏的其它书面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合法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肖敏的除证据9及证据10中的视频录像之外的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肖敏及被告唐通的申请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对于经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全案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肖敏向被告佳仕炜公司出借人民币900万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佳仕炜公司偿还150万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5月21日以前,佳仕炜公司必须还款2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在2010年5月30日以前,佳仕炜公司必须还清余下全部借款470万元,如逾期则按年利率20%加收利息。2010年10月15日,被告佳仕炜公司偿还893,20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佳仕炜公司应偿还本金及利息8,176,813.78元;在2011年3月11日以前,佳仕炜公司必须偿还借款利息1,570,013.78元;2011年3月30日以前,佳仕炜公司必须偿还余下本金及自2011年2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0%收取。2011年3月4日,被告马江民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2011年3月4日《还款协议书》的债务清偿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它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5年。2011年4月6日,被告唐通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2011年3月4日《还款协议书》的债务清偿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5年。2011年5月26日,被告唐通在肖某的见证下,在上述《个人担保声明书》的首页右上角处再次签名确认。2011年9月23日和9月26日,原告肖敏以��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唐通和被告马江民寄送要求对方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上述邮件均有签收记录。另查明:原告肖敏在向本院起诉前,已申请对本案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交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佳仕炜公司欠原告肖敏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二、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对被告佳仕炜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有涉外因素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肖敏、被告佳仕炜公司、被告唐通均系住所在在中国国内的当事人,被告马江民虽系中国香港居民,但其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亦明确记载声明书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肖敏向被告佳仕炜公司出借人民币900万元,以及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1年3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共同表明,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自2009年12月21日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万元,双方对利息有约定。
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肖敏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佳仕炜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义务。
一、被告佳仕炜公司欠原告肖敏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鉴于原告肖敏认可被告佳仕炜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10月15日偿还人民币150万元和人民币893,200元的事实,并认可上述款项系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被告佳仕炜公司尚欠原告肖敏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606,800元。原告肖敏向被告佳仕炜公司出借人民币900万元之时,双方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在2010年5月21日以前佳仕炜公司必须偿还利息人民币50万元。上述约定表明,对于本金人民币900万元自出借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前的期间内利息,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有明确约定。根据实际借款本金及上述约定的利息可知,双方约定的自本金出借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前的期间内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在2010年5月30日以前佳仕炜公司必须还清余下全部借款,逾期则按年利率20%加收利息。该项约定表明,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对于自2010年5月31日起(含当日)欠本金的利息约定了按年利率20%计算的标准。上述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准利率的4倍。由于被告佳仕炜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已偿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因此自2010年5月31日起(含当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含当日)期间的利息应为人民币570,833.33元(计算公式:该期间内欠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年利率20%×137日÷360日/年)。其后,由于被告佳仕炜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再次偿还本金人民币893,200元,因此自2010年10月15日起(含当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含当日)期间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99,180.44元(计算公式:该期间内欠本金人民币6,606,800元×年利率20%×136日÷360日/年)。
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佳仕炜公司应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176,813.78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总额系双方对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含当日)被告佳仕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的再次书面确认。双方确认的该金额与双方此前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状况基本相符。因此,本院确认: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含当日),被告佳仕炜公司尚欠原告肖敏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为人民币8,176,813.78元,其中欠本金人民币6,606,800元,欠利息人民币1,570,013.78元。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在2011年3月30日以前,佳仕炜公司必须偿还余下本金及自2011年2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0%收取;佳仕炜公司如在2011年3月30日前未能偿还所有款项,未还款项仍按年息20%收取利息。以上约定表明,原告肖敏与被告佳仕炜公司对于自2011年2月28日之后(不含当日)欠本金的利息约定了继续按年利率20%计算的标准。上述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约定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肖敏有权按照年利率20%的计算标准,向��告佳仕炜公司主张自2011年3月1日起(含当日)直至全部本金偿还日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肖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对被告佳仕炜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江民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肖敏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肖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肖敏与被告马江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该《还款协议书》,被告马江民应当对于被告佳仕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肖敏有权在被告马江民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江民以已过保证期间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通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肖敏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肖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肖敏���被告唐通之间的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该《还款协议书》,被告唐通应当对于被告佳仕炜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肖敏有权在被告唐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通主张其未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不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通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以唐通在不同场合所留笔迹为样本,但分别得出在2011年4月6日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及“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的不同鉴定意见。由于个人笔迹受书写习惯、书写时间、场合、心理状态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同一人的不同笔迹样本之间完全有可能具备不同的书写特征,进而导致以上述不同笔迹样本为对比参照做出的鉴定意见结论各不相同。因此,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主要系引用不同的对比样本所致。由于本案无法排除被告唐通曾经实际使用过两种以上不同笔迹的可能性,因此,两份鉴定意见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仅在各自使用的样本范围内具有证明力。被告唐通仅凭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否认其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证明力不足。2、原告肖敏用于证明被告唐通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的证据除了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外,���有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肖某往返成都、北京的飞机登机牌等。被告唐通用于证明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的证据仅有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同一证明对象,原告肖敏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唐通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唐通以未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不是涉案债务担保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敏主张的取证费用人民币1,462.5元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也不属于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肖敏主张三被告承担取证费用人民币1,462.5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6,8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570,013.78元;此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江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唐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义务在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敏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86元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江民、被告唐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肖敏、被告武汉佳仕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唐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马江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