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帅。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波,市长。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西峰,曲阜市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帅因要求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政府返还宅基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帅的委托代理人臧云、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张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尼山文化旅游度假区,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济宁市筹建尼山文化旅游度假区领导小组,2012年1月5日,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尼山文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曲阜市董庄乡屈家村、南辛镇黄土村、王庄镇王庄村建设用地征收,2012年3月19日,曲阜市人民政府成立曲阜市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并于同年9月7日制定了《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2年9月24日,曲阜市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与原告赵帅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同意将其位于曲阜市南辛镇黄土村的宅基地及房屋拆除,并于同日交房,其后领取了部分补偿款。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曲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月26日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原告,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目前尚未建设,无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审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尼山镇黄土村宅基地,并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同时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得到赔偿,得到行政赔偿必须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情形这一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曲阜市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2012年9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确认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房屋租赁费损失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9万元亦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帅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赵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结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即属于后一种情形,即本案赔偿之诉应适用确认征地行为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法院先审查并认定了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之后审查并认定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存在逻辑错误。如其已经认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而不应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政府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查证辩论。上诉人坚持上诉状中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搬迁的行为是基于行政协议而不是基于征地行为;上诉人与曲阜市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行政性协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据此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赵帅与曲阜市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的名称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至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还是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行为违法是受害人取得赔偿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征地行为无效的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但本院已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行终46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征地行为无效的起诉。因此,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征地行为进行违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帅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退还给上诉人赵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