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鞠小军,男,1978年2月18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晨,男,1955年10月31日生,住泰兴市。被告严书成,男,1958年5月21日生,住泰兴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爱国,男,1969年12月29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鞠小军与被告凌晨、严书成、成爱国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凌晨、严书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小军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成爱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凌晨、严书成为其提供担保。日前,原告要求借款人成爱国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借条一份、两担保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成爱国向原告借得30万元,担保人凌晨和严书成为其提供担保。2、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23日原告分两次转账交付借款共280000元,开始向成爱国账户转账200000元,当时余额只有700多,后来从他行转了50000元,叫朋友现存了30000元左右,之后又将卡上的80000元通过手机网银转至成爱国账户,并当场支付了20000元现金。3、2014年8月19日借条一份、自助终端凭条三份,证明被告成爱国另向原告借得50000元,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后先后向被告成爱国帐户转帐36300元,原告与成爱国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凌晨、严书成共同辩称,两被告为成爱国借款担保30万元,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合谋改变主合同为借款28万元;借款人与出借人原约定是一个月一次性还款,后将一次性还款改成分期还款,亦未告知两被告;借款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到原告起诉两被告时已历时2年,超过了6个月,故根据以上理由,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凌晨、严书成提供的证据有:1、成爱国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成爱国的身份信息。2、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的成爱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2014年9月23日成爱国的卡上分两次收到鞠小军转入的200000元和80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到2015年7月23日成爱国通过转账方式向鞠小军已经偿还169400元。被告成爱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凌晨、严书成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3日借条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人提供担保时,未见原告向被告成爱国交付30万元借款,而且当时原告与成爱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场交付20000元现金。认为2014年8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情况;自助终端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成爱国的账户汇款,但不能证明就是成爱国向原告借款。对被告凌晨、严书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成爱国银行明细清单,原告与成爱国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互有转账汇款,被告所述的成爱国转入原告账户的169400元并非偿还案涉30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爱国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鞠小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鞠小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凌晨、严书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成爱国账户转入2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另20000元系给付现金。后被告成爱国通过6222081115000426033工商银行账号向原告62×××53账号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3日11次共转入169400元。原告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16次通过上述账号共向被告成爱国上述账号转入1636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成爱国催要借款无着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爱国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另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审理中,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说法不一,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凌晨、严书成却称担保时没有提及利息。对于借款的履行期限,被告凌晨、严书成称当时约定使用一个月偿还,原告则称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对于原告与被告成爱国互向对方账户转账汇款这一事实,双方则各执一词,被告凌晨、严书成认为被告成爱国向原告账户的汇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原告则称双方之间另有往来,系成爱国偿还其短期借款,否则其不可能也同时向成爱国账户汇款。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凌晨、严书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后,被告成爱国向原告账户转账的169400元应如何认定?对于焦点1,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原告举证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8万元,并称该28万元系其分两次支付,先支付20万元,后多方筹集资金80000元,其主张另有20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凌晨、严书成则称现场未看到原告支付现金,现原告绝大部分借款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其在筹集80000元资金的过程中却不将身边的现金一起转账,其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加之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现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2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本院确认为28万元。对于焦点2,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凌晨、严书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凌晨、严书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2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款人与出借人合谋改变主合同为借款28万元,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低于担保金额,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负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款人与出借人原约定是一个月一次性还款,后将一次性还款改成分期还款,亦未告知两被告,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原告亦否认有该约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款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到原告起诉两被告时已历时2年,超过了6个月担保期间”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对借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亦否认曾约定一个月偿还,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向两被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焦点3,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后,被告成爱国向原告的账户转账汇入了大小金额不等的11笔共169400元,但在这同一时间段内,原告亦向被告成爱国账户转入了16笔共163600元,针对这种情况,被告要求冲减案涉借款,但原告对此解释为双方之间除案涉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些小额转账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短期小额借款往来。本院结合原告仍然持有案涉借条的事实,认为原告对此的解释可信度较高,也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169400元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债务应当清偿,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成爱国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成爱国应当及时偿还尚欠借款,凌晨、严书成亦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鞠小军借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凌晨、严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
审 判 长 戴红星
代理
审判员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崔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