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2行初95号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佟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波,厅长。委托代理人范立俍,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环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宋俊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马绍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亮,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环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杨硕,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范立俍、宋俊博,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亮、白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向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作出鲁环审[2011]55号《关于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第八款中提出“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油)锅炉”的内容。2015年5月4日,被告德州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简称新宁热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德环办字[2015]114号),新建燃煤锅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山东省环保厅鲁环审[2011]55号批复关于“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油)锅炉”的要求。
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德环办字[2015]114号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月29日,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鲁环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德环办字[2015]114号批复。被告山东省环保厅认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鲁环审[2011]55号)关于‘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油)锅炉’是基于原告生物质热电项目建成投产提出的,本意是在满足项目范围内供热需求的基础上,不增加新的燃煤(油)锅炉”。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省环保厅的这种认定是对鲁环审[2011]55号批复的肆意扩大解释。原告认为鲁环审[2011]55号批复关于“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油)锅炉”是对原告投资建设生物质热电项目的承诺和保证,没有附加前提条件。被告山东省环保厅以根本不存在的供热缺口维持德环办字[2015]114号批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德州市环保局德环办字[2015]114号批复违反法律规定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所作鲁环审[2011]55号批复,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鲁环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德环办字[2015]114号《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判令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第一、原告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鲁环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答辩人作出的德环办字[2015]114号《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第四、答辩人作出的德环办字[2015]114号《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未违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要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辩称,第一、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答辩人依法决定对德州市环保局的环评批复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第二,答辩人作出的环评批复是对原告建设项目提出的要求而非利益承诺,德州市环保局作出新宁一期批复未违背本机关的要求。第三、原告自身建设项目环保违法,其无权以其自身违法行为主张其所谓的行政信赖利益。第四,原告与其诉讼请求的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作出鲁环审[2011]55号《关于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提请审查的请求》(德银热电[2010]0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该项目属改扩建项目。以树皮、棉花和玉米秸秆为燃料,拟将原宁津县热电厂现有2×75t/h次高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燃煤锅炉+15MW抽凝汽轮发电机组,改造为2×75t/h燃生物质锅炉+15MW抽凝汽轮发电机组,并新上1台75t/h循环流化床生物质锅炉和1×15MW抽凝汽轮发电机组,配套建设燃料储存场、除灰渣系统和储运等设施。……。
二、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中应重点做好的工作。(一)……。(八)本项目投产后应立即拆除区域内现有7台工业锅炉和35台生活采暖锅炉,并作为该项目验收条件之一。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油)锅炉。”2015年5月4日,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作出德环办字[2015]114号《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内容为:“德州市环境保护局技术咨询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组织专家对《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评审。……。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公司拟投资3000万元建设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本项目位于宁津县城区东部经济开发区开创路东首,创业路以东,占地面积为16183平方米。项目设计建设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储运工程、环保工程,新建10×70MW层燃链条供热锅炉,总供热面积为150万平方米,配套供热管网455.75m。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项目建设是可行的。
二、……”。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德环办字[2015]114号《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服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29日,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鲁环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德环办字[2015]11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德环办字[2015]114号《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系针对案外人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对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作出的鲁环审[2011]55号《关于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二条第八款中提出“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油)锅炉。”的内容是针对原告的改扩建项目作出的要求,而非针对案外人,并且原告的改扩建项目是否建成、投产并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也与案外人无关。综上,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德环办字[2015]114号《关于宁津县新宁热源有限公司新建宁津热源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之间无利害关系,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
人民陪审员 秦芳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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