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女,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奶牛4月15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曹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8日,方卓然驾驶豫N×××××号厢式货车与向对方向任德刚驾驶的无牌号摩托三轮相撞,无牌号摩托三轮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华闽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秀兰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方卓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德刚负次要责任,王化敏、曹秀兰无责任。曹秀兰受伤后住院9田,花费医疗费3137.70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70元,曹秀兰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3月,方卓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曹秀兰系农村居民,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收入为10853元每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0元每年。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方卓然主要责任,任德刚次要责任,王化敏、曹秀兰无责任。方卓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计算原告曹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7元、护理费82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94.2元。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545.62元,曹秀兰的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是多辆车发生的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卓然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秀兰各项损失共计32545.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曹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曹秀兰负担。
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三车事故,原审中,上诉人请求依法追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当事人为本案的被告,被一审法院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不当;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与病历有多处不符,祁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且伤残鉴定认为后期护理期限大约3个月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转交技术处,即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后以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为由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情,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另一机动车当事人参加诉讼,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中曹秀兰的伤情鉴定能否作为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无牌号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方卓然驾驶的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曹秀兰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当事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其所认为的普遍认识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的依据不充分,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