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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2015号

陶勇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勇,李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015号

原告:陶勇,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

委托代理人:池方辉,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

原告陶勇与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勇的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勇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丹向原告陶勇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3年11月30日,平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原告陶勇进行刑事拘留,对本案所涉的事实以非法经营予以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2月4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数罪并罚决定对陶勇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2015年6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了查清本案借款的给付及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年11月30日平阳县公安局与原告陶勇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原告陶勇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借款给付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以陶勇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为准。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李丹向原告陶勇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2013年11月30日,平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陶勇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原告陶勇陈述“2013年7月份某日,李丹打电话给我说向我借30万元应急并说第二天就还我,于是我就通过自己的农行卡汇款到她提供的一张农行卡上,我看她说第二天就还,就没有打算收她利息,也没有和她谈利息的事情。但是第二天的时候她并没有还钱给我,而是在接下来的几天陆陆续续还了7万8千元给我,后来就没有再还我钱了,也不接我的电话”。2013年11月5日,平阳县公安局与被告李丹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李丹陈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14时许,我当时人在上海,我打电话给陶勇,说自己需要钱,紧急周转,要借30万元,陶勇问我什么时候还给他,我说过一天就还给他,陶勇就同意了……我向陶勇借这30万元,陶勇只汇给我28.5万元……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我陆续还给陶勇7.8万元,现在还钱陶勇2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勇与被告李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300000元,被告李丹仅对其中的285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出借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借金额为30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宜认定为285000元。原告在讯问笔录中自认被告李丹已归还本金78000元,被告李丹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已偿还78000元,对该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被告李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丹偿还本金300000元,对其中的2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期限为一天,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讯问笔录中自认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故本案利息宜按年利率6%计算,即本案中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2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勇借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丹负担4420元,由陶勇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茜茜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唯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