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810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国甄纺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品强,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友义,总经理。常熟市国甄纺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诉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甄纺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8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财产保全费1919元,合计人民币7867元,由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常熟市国甄纺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751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常熟市国甄纺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经过多方协调,申请人同意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额货款及诉讼费计287717元的50%支付,余款申请人放弃追索,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要法院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琴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