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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076号

无锡恒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凡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恒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曾凡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07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恒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槐古二村89-8。法定代表人张克斗,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通能,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凡文。申请执行人无锡恒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凡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谈笑庆执行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