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439号
申请执行人:娄先德。
被执行人:胡先礼。申请执行人娄先德与被执行人胡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先礼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娄先德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先礼支付执行款504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7444元。2016年4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胡先礼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4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744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4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