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2342号
原告:朱志松。
被告:张德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志松诉被告张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至迟应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
书记员 张黎诗
朱志松与张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2342号
原告:朱志松。
被告:张德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志松诉被告张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至迟应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
书记员 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