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918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聚鑫商城。
法定代表人:傅晓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公司员工。
被告:杨国胜。
被告:潘华君。
被告:杨国文。
被告:徐绿英。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以下简称成泰孝顺支行)诉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孝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孝顺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第一被告杨国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国胜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被告方收购蜂糖所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借贷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各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二、三、四、被告自愿做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保证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8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首笔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止,之后借款人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借款30万本息;2015年2月14日原告根据借款人需要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第二次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14日至,借款利率为8.866667%,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4月20日,除归还了部分本息外,已经尚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19985.83元,本息共计319985.83元未还。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已到��未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319985.8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为此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胜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被告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系连带保证责任人,以及在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杨国胜收到30万元借款的事实;5、收款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杨国胜归还了第一次借款的30万元;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与成泰孝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收购蜂糖(根据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根据借款借据确定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月利率为9.5‰,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国胜在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字,被告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在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杨国胜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杨国胜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05225元,后原告于同日继续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胜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国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9985.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国胜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国胜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过保证期限,应对被告杨国胜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85.8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国胜负担,被告潘华君、杨国文、徐绿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雪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莫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