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079号之一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陈占民,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少东,男,198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江波,男,1971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少花,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江波之妻。被告建丙会,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娟花,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建丙会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少东、郭江波、张少花、建丙会、张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搜索“”